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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81799号“SI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11号
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慕恩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2481799号“SI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英文“sirtuin”的简称,是一组具有NAD 依赖性的组蛋白去乙酰基转移酶。人类有七种sirtuin同源基因SIRT1- SIRT7。Sirtuin蛋白家族参与生命体的一系列生理病理过程,通过改变蛋白质的活性和稳定性从而调节衰老进程。因此sirtuin可有效延长人类细胞生命周期,又被称为“长寿蛋白”。Sirtuin通常是不活跃且处于休眠状态,必须激活它们才能起作用,相关消费者和行业从业者会采用或默认“SIRT”指代一种通过激活sirtuin达到抗衰的科技。因此,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或是对商品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有道词典对“sirtuin”的译义;
2、众多关于“SIRT”的科普文章和报道;
3、“INFINIXX NMN长寿因海外旗舰店”店铺截图;
4、在先类似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取得,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经过申请人查询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均缺乏显著性或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善意取得,而是牟取不正当利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商标的介绍打印页作为证据资料。
我局于2023年6月25日将申请人质证意见交换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质证发表以下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已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不涉及抢注问题。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基因港(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祛斑霜;口红;草本化妆品;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片;成套化妆品;化妆品;香水”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1类等商品上共申请了56件商标,其中多个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或与医学名词近似,如“畅络茵”、“返若”、“CO1Q10”、“SIRTFOOD”等。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1类等商品上共申请了56件商标,如“畅络茵”、“返若”、“CO1Q10”、“SIRTFOOD”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或商品名称或医学行业专用名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上述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意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基因港(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内容为基因港(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有权使用“艾沐茵”商标,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正当理由。
二、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sirtuin”具有长寿蛋白等含义,同时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介绍文章、网站截图等证据,争议商标“SIRT”可视为“sirtuin”的缩写,虽然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SIRT”用在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但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祛斑霜;草本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的功能、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SI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