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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8123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7:46关于第2958123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56号
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29581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58205号三维立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84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16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27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23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进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星际熊”作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受让而来的商业标识,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星际熊”系列产品的图片、购销发票及品牌授权书;
2、各大机场、高铁站“星际熊”店铺形象图;
3、“星际熊”店铺进驻的部分机场人流量官方数据、“星际熊”酒店及咖啡厅照片、各大活动的照片;
4、京东、天猫及淘宝商城店铺的相关资料;
5、网络媒体的宣传推广材料、跨行业品牌的合作资料;
6、所获荣誉证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7、被申请人“星际熊”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翀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广州永骏星际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泉州市功夫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2018年11月2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功夫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6日初步审定,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4、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系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审理查明第1、3项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卡通熊”图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卡通熊”图案与申请人主张的“笨笨鼠公仔”外观设计专利权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黄家团圆月 商标 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