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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29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9:20
HUMANITY COSMETICS HC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