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0114385号“固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9: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599号
申请人: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中山市固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20114385号“固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及其“固克”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申请人的“固克 kuck”、“固克”商标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颜料、油漆”等产品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928835号“固克 kuck”商标、第6303481号“固克”商标、第6303489号“固克007”商标、第6303487号“固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34895690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73510号“固克节能”商标、第40252954号“固克节能”商标、第34718507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49470号“固克 kuck”商标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实际使用中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一致,考虑到双方业务领域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鉴于“固克”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所获资质荣誉;申请人固克系列商标清单;品牌荣誉;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固克商标初审公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实质审查已公告并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或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虽然为驰名商标,但与争议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被申请人早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固克”同时也是被申请人字号,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致使字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无在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争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商品图片、质检报告、店铺链接和店铺截图;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第2类商品上。第34895690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73510号“固克节能”商标、第40252954号“固克节能”商标、第34718507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49470号“固克 kuck”商标等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34895690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73510号“固克节能”商标、第40252954号“固克节能”商标、第34718507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49470号“固克 kuck”商标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实际使用中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的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对于申请人该理由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鉴于第34895690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73510号“固克节能”商标、第40252954号“固克节能”商标、第34718507号“固克 kuk”商标、第40249470号“固克 kuck”商标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知晓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固克 kuck”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颜料等商品在商品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酒精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固克 商标 固克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13176665号“JOSEPH ALTUZA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