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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76665号“JOSEPH ALTUZAR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19: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图扎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久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76665号“JOSEPH ALTUZ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96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婚纱;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套(服装);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电视、广播、网络媒体及各类报刊杂志的调查,均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使用痕迹。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移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授权的方式,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包装袋照片;
3、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同意将复审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回撤销复审申请。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7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手套(服装);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且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为单方自制图片,无具体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未能有效证明冠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3销售发票涉及的商品数量、金额均较少,且销售对象单一,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指定商品上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考虑到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制度中的“使用”系为真实、连续的使用,应具有一定使用次数和使用规模的使用,零星的、偶然发生的、象征性的使用应排除在真实使用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JOSEPH ALTUZ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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