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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861961号“秘饭师 MIFA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2:01关于第31861961号“秘饭师 MIFAN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兰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帅
申请人因第31861961号“秘饭师 MIF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07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秘饭师 MIFANS”品牌授权协议书、经销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2、产品图片材料;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务平台商户合作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超市陈列架照片及收款收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剃须刀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餐具(刀、叉和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结合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入驻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务平台,并在该平台上经营其代理的“爱蓓优”、“秘饭师”、“唯乐宝”品牌。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应税货物名称包括餐具等商品的《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平台入驻服务,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该电商平台提供了餐具等商品,为商品在该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作了前期准备。考虑到《发票》上并未显示具体的商标信息,《合作协议书》上显示的品牌包括“爱蓓优”、“秘饭师”、“唯乐宝”。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青岛九天瑞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销售使用复审商品的餐具等商品作了前期准备,亦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于复审期间已经投入市场流通领域。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削皮器”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证据4中超市陈列架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中收款收据是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秘饭师 MIFANS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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