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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1615号“MI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4: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13号
申请人:闪立净(德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1615号“MI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07869号“MIOC”商标、第15752924号“MTOC”商标、第15753544号“MTOC”商标、第25275100号“MIDC”商标、第15752848号“MTOC”商标、第15752850号“MTOC”商标、第15753187号“M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肉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馅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MIOC 商标 闪立净(德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