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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89795号“曼牌静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22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大庆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曼牌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5289795号“曼牌静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3780号“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属于针对申请人抢注多枚申请人商标的情形,存在恶意注册商标,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的抄袭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实际含义,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没有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要求,被申请人一直从事润滑油等产品的销售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推广宣传产品。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燃料;传动带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物燃料;传动带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曼牌静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