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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79116号“绿野工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25: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93号
申请人:昆明贤瀚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79116号“绿野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5595号“绿野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13205号“绿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43239号“绿野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91695号“绿野秋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状态查询单、举证信息查询单、网络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绿野工坊”与引证商标一“绿野茶园”、引证商标二“绿野”、引证商标三“绿野工匠”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绿野工坊及图 商标 昆明贤瀚经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