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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160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32:23关于第656160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82号
申请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16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5465870号商标的延续和补充,第9889474号图形商标、第13832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明资料、VI设计文件、宣传资料、办公用品图片、内部文件资料、荣誉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3月13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余证据多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结合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图形本身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