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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66079号“D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32: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911号
申请人:成都帝标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666079号“D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复审范围为2001群组的“家具”,放弃“工作台,竹木工艺品,展示板,软垫,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权利,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2755381号商标、第1531197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95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工作台,竹木工艺品,展示板,软垫,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工作台、软垫”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下文仅针对“家具”商品进行评审。因“竹木工艺品,展示板,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不属于本案的评审范畴,故其放弃无效。
申请人放弃“工作台、软垫”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均由经艺术设计的字母“DB”组成,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工作台、软垫”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DB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