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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6352号“正向力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0: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61号
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6352号“正向力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正向的力量”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给人以积极向上的暗示,具有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三、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50798号“正力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集团简介、相关商标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正向力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其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正向力量 商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