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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88579号“金越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1: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48号
申请人:杭州金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88579号“金越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1844号“越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1845号“越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77266号“越谷YUE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77267号“越谷YUE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92669号“越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有第66067113号“金越谷”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越谷”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果汁;能量饮料;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柠檬水;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类别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金越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