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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85241号“喜客烘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139号
申请人:刘李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85241号“喜客烘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0012号“饎客”商标、第11574396号“喜客精品酒店”商标、第5838257号“喜客”商标、第67314128号“XK 喜客X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状态信息;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查询单;申请人提供的宣传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服务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喜客烘焙”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