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445643号“玉酱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2:58: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540号
申请人:贵州老巷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45643号“玉酱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产品特色独创而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95129号“玉酱密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72831号“玉酱十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方式上都明显不同,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暗示性商标,不会造成公众对于商品产生误认。况且凭借公众对于此类商品的消费习惯和经验,亦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玉酱酒”,与引证商标一“玉酱密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酱”字,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玉酱酒及图 商标 贵州老巷坊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