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56780号“VIPER PRO GAM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5: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39号
申请人:维文希斯工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6780号“VIPER PRO GA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32094号“VIBERPRO”商标、第32955880号“VIPER”商标、第27463742号“VIPER”商标、第51559311号“VIPER”商标、第32965880号“V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主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0901群组的商品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振动计”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VIPER PRO GAME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