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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9555号“军安中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5: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32号
申请人:北京军安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9555号“军安中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08706号商标、第502335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商标含义,符合商标注册规定,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电子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军安中科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