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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69968号“金陶大将军 JINTAODAJIANGJ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08:27JINTAODAJIANGJ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12号
申请人: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69968号“金陶大将军 JINTAODAJIANG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40501号商标、第55106699号商标、第3535049号商标、第16264867号商标、第1370343号商标、第67974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正处于商标实质审查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