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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9501号“派科伦 PARK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16:53关于第67509501号“派科伦 PARK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08号
申请人:李弘锡 委托代理人:威海华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9501号“派科伦 PARK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3801号商标、第3508653号商标、第3508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PARKLON”和中文部分“派科伦”已经分别被核准注册,现将两者结合申请,不会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通过大量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截图、商标使用授权书、合作协议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澡盆;马桶座圈;消毒设备;非医用电热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供暖装置;澡盆;马桶座圈;消毒设备;非医用电热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派科伦 PARKLON 商标 李弘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