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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47500号“EA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17: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35号
申请人:北京逸思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7500号“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49893号“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胸章照片、宣传图片、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企业信息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外文字母“EASE”,与引证商标“EAS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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