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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31852号“WAVIN Pil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3:1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597号
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1852号“WAVIN Pil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也有了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8423号“WAVIN EK及图”商标、第39822952号“WAVINTHERM及图”商标、第G984911号11类“PILSA”商标、第60117825A号6类“PILSA”商标、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G984911号19类“PILSA”商标、第G779343号19类“PILSA”商标、第G984911号17类“PILSA”商标、第G779343号17类“PIL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前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且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申请人网络介绍、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八、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WAVIN Pils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加热锅炉用管道、水存储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相区分。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在案共存同意书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鉴于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1、1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WAVIN Pils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