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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17053号“蜀威烧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03: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13号
申请人:蒋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17053号“蜀威烧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8251号“蜀威 SW SHU 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蜀威烧坊”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蜀威”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蜀威烧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