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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70430号“贝乐维 BLEVIT PLUS FOR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35:30FORTE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50号
申请人:圣博食品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0430号“贝乐维 BLEVIT PLUS FOR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8055号“贝乐维”商标、第14753687号“贝乐唯”商标、第14375450号“贝乐维 BELLE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一、三提交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申请,目前案件尚在审理当中。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中文“贝乐维”与引证商标二“贝乐唯”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