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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644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57:34关于第663644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63号
申请人:陕西弘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4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49346号商标、第122791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1283号商标、第17837348号商标、第156019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四、五)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JIEHUAN及图 商标 陕西弘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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