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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18013号“欢美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35: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69号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满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39118013号“欢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82208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第10182204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第1429086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第15309523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第18041929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第18041930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第26755621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第45121823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主观欺骗意图明显,易使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荣誉证书;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抄袭、复制引证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首页截图;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混合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能量饮料、运动饮料、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欢美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欢乐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欢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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