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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6145号“雪龙纤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38: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7号
申请人:安徽雪龙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万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6145号“雪龙纤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专业从事特种棉浆研发和生产的科技外向型企业,其各类产品被用户所熟知,雪龙作为商标也被大众所认知,雪龙纤维仅是雪龙商标的另一种使用方式,为了给消费者区分雪龙商标下的不同产品,纤维两个字不作为商标的主体内容,放弃纤维两个字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与第30777764号“雪龙”商标、第39639021号“雪龙”商标、第34400273号“雪龙”商标、第39924712号“雪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声明放弃“纤维”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一,仍存在于申请商标之中,将其作为申请商标一部分与其他元素构成的整体,使用在灭火合成物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雪龙纤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雪龙”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灭火合成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阻燃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灭火合成物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灭火合成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雪龙纤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