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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5104号“Lan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54: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52号
申请人:浙江懒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5104号“Lan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98722号“Lanumi”商标、第20576900号“E-CSC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anm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anumi”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烫发钳、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Lanmi及图 商标 浙江懒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