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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282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54:14关于第659282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46号
申请人:广州肉联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1162号商标、第61953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荣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