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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6493号“NOBIL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58: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760号
申请人:麦底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6493号“NOBI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2080号“NOBILIS及图”商标、第61719555号“诺碧利母 NOBILIM及图”商标、第55231248号“NOBIGIN”商标、第61716656号“诺碧利母 NOBILIM”商标、第220528号“NOBIB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NOBILIN”与引证商标三、五文字“NOBIGIN”、“NOBIBLIS”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BILIN”(可译为:“胆汁三烯、后色胆素、三烯胆色素核”),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文字“NOBILI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NOBILIS”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