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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16070号“道光天和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4: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806号
委托代理人:漳州欣企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6070号“道光天和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17211号“道光天和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558号“道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天和”,“天和”一般指“天和核心舱”,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道光天和号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启洪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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