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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4530号“南派大清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9: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00号
申请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4530号“南派大清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415867号“南派大清香”商标、第62906828号“南派酒庄”商标、第46998212号“南派清香”商标、第59637384号“南派”商标、第14049606号“南派”商标、第17428689号“南派及图”商标、第17428690号“南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不确定。2、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七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相区分。
“清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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