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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0347号“硬核钓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10: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29号
申请人:长沙科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0347号“硬核钓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96792号“硬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非常见词汇,用作商标完全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硬核钓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硬核钓手 商标 长沙科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