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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185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11:04关于第4441859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54号
申请人:诸暨市大唐振宇针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44418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诸暨市大塘镇,且为同行业竞争者,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又于2023年1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包括“袜”在内的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图形,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补充材料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多家企业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声明书;2、江西协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微信截图;3、赵柳萍在申请人公司的参保证明;4、(2022)浙诸证民字第893号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内裤、裤子、腰带、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包括“袜”在内的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图形,缺乏显著性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前述法条所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已经被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目录等收录,或者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约定俗成或已普遍使用,从而成为“袜”商品的通用图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其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恶意复制其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如前所述,证明力弱;证据2均系单方自制,尤其是微信截图,具有易变性,未经公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实际形成时间,合同、订单则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4中公证保全的邮件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指定的服装、帽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帽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亦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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