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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9644号“昊峰 HAO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13: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14号
申请人:北京昊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9644号“昊峰 H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91372号“昊锋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99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49264号“HAN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43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介绍、申请人资质证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昊峰”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昊锋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软件开发”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昊峰 HAOFE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