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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26124号“班吉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19: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520号
申请人:邢台亿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柒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26124号“班吉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班吉熊”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独特的寓意和极强的显著性,而“班吉”仅是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且“班吉”还具有其他含义,并非唯一指向地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90672号“班吉熊BANJI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众多包含“班吉”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大量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班吉熊”与引证商标“班吉熊BANJIXIONG”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班吉”,是中非共和国首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班吉熊 商标 邢台亿诚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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