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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25732号“张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22: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10号
申请人:任业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5732号“张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食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照片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食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张场镇”隶属于四川省眉山丹棱县,申请商标仅为纯文字“张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地来源相联系,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可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