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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82595号“文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25: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11号
申请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82595号“文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7587号“文商易购”商标、第30078324号“文商荟”商标、第30873875号“文商苑”商标、第30403728号“文商智造”商标、第48346203号“商文在线”商标、第66990191号“文商学社”商标、第23537383号“文商所”商标、第17391396A号“文商所”商标、第13273307号“文交联合 THE UNITED CULTURAL WORKS EXCHANGES”商标、第23811131号“甘文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文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文商及图 商标 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