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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37419号“佳电飞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28: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31号
申请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木斯佳电飞球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9637419号“佳电飞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3755号“飞球牌及图”商标、第33939217号“佳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被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片、合格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驰字[2013]212号文件认定在“电动机”商品上已被公众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佳电飞球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