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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574267号“天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38: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0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海三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4267号“天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15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9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及包装图片、网店销售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如下质证: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店销售材料仅显示商品详情信息,因缺乏诸如交易记录等对外销售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则为自制证据,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和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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