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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9045号“茶了个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54号
申请人:周文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9045号“茶了个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用于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85887号“茶了”商标、第24987611号“茶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抖音”等媒体平台对“茶了个茶”的宣传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申请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茶、茶饮料以外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同时,申请商标“茶了个茶”使用在茶饮料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茶了个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茶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与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茶了个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