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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34999号“古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1: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84号
申请人: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4999号“古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35979号、第65370533号、第8499371号、第18410250号、第185902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古道”不会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摘页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古道”为我国烈士姓名,但其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与公众的爱国情怀,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古道 商标 真口味食品企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