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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47378号“古亳华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1: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65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泗县绿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47047378号“古亳华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华佗药房”商标经持续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并在网上售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文件证明及租房协议;
2、销售使用材料;
3、资产评估报告;
4、相关资质证书;
5、宣传报道材料;
6、收入、纳税及广告宣传审核报告;
7、行业协会证明及荣誉证书;
8、在先裁决;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恶意分析报告;
10、商标售卖网页录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70多件商标,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其中包括“奥诗妙”、“倍喜力”、“洽派坚果”、“升岛咖啡”、“米魔士”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华佗”,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所属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有关规定。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70多件商标,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其中包括“奥诗妙”、“倍喜力”、“洽派坚果”、“升岛咖啡”、“米魔士”等多个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古亳华佗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