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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93383号“Fu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2: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50号
申请人:上海杰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9493383号“Fu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URY”商标的抢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FURY”为申请人公司“轮胎”的产品名称,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名称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美国轮胎制造及销售商出具的授权声明;2、销售合同、经销商合同及付款记录;3、淘宝销售记录;4、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5、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6、官网介绍;7、相关宣传报道;8、深圳市埃维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专用店网页;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档案及相关网站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投放市场销售产品时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消费者利益的情形。申请人仅是代理美国FURY轮胎在中国销售,其商标本身并未在中国大陆申请,即没有商标权,其在中国使用,已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其有经营行为,经营数据并不能达到知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和简介;3、产品销售链接;4、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申请人2015年参展资料;11、宣传资料;12、定制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等;13、被申请人新申请注册的“FURY”商标;14、申请人所获奖项;15、瑞立集团简介和新闻报道;16、相关邀请函、沟通记录及报道。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以及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品名称、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为适用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自身微信公众号、官网宣传资料、销售证据及参展资料等虽可证明其对“FURY”标识在轮胎商品上进行了一定宣传使用,但尚不足以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Fu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