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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10280号“蝴蝶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2: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78号
申请人:福州龙凤扑克牌总厂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焱平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19510280号“蝴蝶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蝴蝶牌”扑克商标已有四十年的在先使用历史,其产品远销国内外,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蝴蝶牌”商标历史悠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经营扑克牌产品,有相同的销售地区,理应知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蝴蝶牌”商标的存在,且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经销商处采购过“蝴蝶牌”扑克牌产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从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看,被申请人还存在对同行业知名企业驰名商标的摹仿,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州龙凤集团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第130892 号“蝴蝶牌”商标情况及产品图片;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备案公告页;
4、关于成立福州龙凤集团公司暨组建福州龙凤企业集团的批复;
5、2008、2012年许可人同意申请人继续使用“蝴蝶”扑克牌的回复;
6、“蝴蝶牌”扑克牌产品图片;
7、企业联营合同;
8、委任书及时任厂长身份证;
9、龙凤扑克牌促销活动通知;
10、广东全美实业公司扑克产品价格表(申请人蝴蝶牌、龙凤牌等产品);
11、经销商出具给申请人关联企业销售“蝴蝶牌”等扑克牌产品收条及库存情况;
12、申请人扑克牌广东销售货款银行回单;
13、第18675901号28类“蝴蝶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关于“蝴蝶牌”商标情况说明及请求支持无效宣告申请;
15、第29368477 号“蝴蝶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16、经销商法定代表人2012年给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金欠条;
17、申请人委托加工证明及受托方营业执照;
18、申请人“蝴蝶牌”扑克等产品发货清单及托运单;
19、申请人广东惠州经销商台账、商品出库单及商品出库单证据说明;
20、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企查查APP查询信息;
21、被申请人手机号百度查询归属地截图、微信头像、微信截图等;
2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恶意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蝴蝶顺”所具有的品牌价值皆由被申请人创造,申请人蝴蝶牌标识的发展历程不足以阻碍被申请人合法获取商标专用权。二、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对被申请人的恶意诽谤。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恶意阻挠被申请人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是典型的故意打压,有害于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其名下并没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存在在申请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恳请依职权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真伪。二、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所述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其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以及争议商标在市场中具有一定声誉和美誉度。四、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登记情况。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纸牌;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2、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经查询,注册号为441381600220458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陞艺制品厂,经营者为韩保县。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单方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或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扑克牌”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根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的注册号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高陞艺制品厂,经营者为韩保县,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不符,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