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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06287号“锡安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4: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87号
申请人:北京锡安城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泓源林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1306287号“锡安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18296号“锡安城烤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高度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2、4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锡安城”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的系统性复制和摹仿,攀附利用申请人商誉的意图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信息资料;2、场地租赁合同;3、微信公众号推广截图;4、股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相关图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申请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站截图资料、微信小程序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补充提交了联营合同、使用图片等使用证据,部分证据在申请材料中予以提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锡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