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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68108号“福斯恒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4: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07号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凌燕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2168108号“福斯恒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目前是中国汽车制造业重要的润滑油供应商,其“FUCHS”、“福斯”品牌产品早在198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4类)、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第293721号“福斯”商标、第6523893号“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资料;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FUCHS及图”、“福斯及图”品牌产品介绍资料;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4、2003、2005年申请人中国公司“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5、2011年至2013年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6、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7、申请人产品手册;8、申请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9、申请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10、申请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11、在先案件裁定书;12、2013年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公司“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和“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13、2017年4月14日“营口福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三合纵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14、2015年至2017年中国公司采购订单;15、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列表;16、2015至2017年申请人在知名汽车杂志上做的广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水平。争议商标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达到知名甚至驰名状态,消费者在进行识别时,并不会产生误认与混淆,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与显著特征,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抢注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和设计思路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制动液、油净化化学品、玻璃防污剂、传动油、起动液、发动机油用净化剂、防冻液、工业用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物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福斯恒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福斯”,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福斯”,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制动液、油净化化学品、玻璃防污剂、传动油、起动液、发动机油用净化剂、防冻液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其“FUCHS”“福斯”等商标在使用于汽车制造业中的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福斯恒润 商标 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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