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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83292号“M MISS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4:44关于国际注册第1583292号“M MISSO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90号
申请人:韩永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ISSONI S.P.A.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1583292号“M MISS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2740616号“MOCOLA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虽然晚于争议商标,但申请人早在2021年3月25日前便对引证商标进行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MOCOLAIRE”具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抢注。经调査,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名下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意图地多次抄袭、抢注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而非出自真实使用需要的意图,其多次针对性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注册申请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在引证商标之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文字取自申请人商号,是被申请人的主商标,经多年使用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被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2、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介绍;3、被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国及地区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1995-1997年“MISSONI”产品商业发票;5、被申请人产品样本;6、时尚杂志上刊登被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和报道;7、被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发票、货运单据等;8、由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被申请人商标在世界上已广泛使用获得知名度的声明;9、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9日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30年11月19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本案申请人仅针对第18类商品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的评审商品范围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18类皮革制旅行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其对“MOCOLAIRE”在先使用,从而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OCOLAIRE”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MOCOLAIRE”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禁止情形。
二、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禁止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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