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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35560号“Miss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4: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39号
申请人:蜜素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凌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52535560号“Miss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ISSOMA”为来自英国的时尚首饰品牌。申请人是国际上知名的饰品制造商,近几年,申请人开始进驻中国市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对“MISSOMA”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国驰名商标第5358526A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第15557601号“MISS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且申请人在第9、18、25、26、35及42类商品或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注册了93件商标,其中包括“爱丽丝梦游仙境”“人鱼公主”“蓝色大海的传说”“布朗熊”等经典童话或知名电影、知名韩国电视剧同名的名称,还包括“四叶草”“小丸子”“泫雅”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设计理念;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媒体报道;3、申请人商品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证据;4、销售发票及图片;5、淘宝网截图;6、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假发、发带、人造花、发夹、发用蝴蝶结、头饰(小绒球)、花哨的小商品(绣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申请书中引证的第5358526A号商标应系书写错误,根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该商标注册号应为第53548526A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第18类伞等、第42类珠宝设计等商品或服务上,该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17件商标,其中包括“蓝色大海的传说”、“人鱼的眼泪”、“人鱼小姐”、“金秘书”、“爱丽丝梦游仙境”、“凡客四叶草”、“乔治莫兰迪”、“CEEINE”、“薇薇安西太后”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53548526A号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发带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
四、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其“MISSOMA”仅为普通印刷体简单字母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对上述文字组合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并非固定词汇,独创性强,争议商标与之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依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蓝色大海的传说”、“人鱼的眼泪”、“人鱼小姐”、“金秘书”、“爱丽丝梦游仙境”、“凡客四叶草”、“乔治莫兰迪”、“CEEINE”、“薇薇安西太后”等,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以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或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姓名、影视作品名称等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六、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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