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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31862号“CLONE 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385号重审第0000004919号
申请人:锐特飞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1862号“CLONE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595922号“CLONEW”商标、第27623592号“CONEX”商标、第8212783号“高耐克斯 CO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生物识别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842、1824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生物识别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磁性身份识别卡、手势识别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交互式多媒体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可下载手机图像、可下载的电子钱包、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载有磁性记录或编码信息的标签、射频识别(RFID)标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CLONE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