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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03835号“合堂悦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8: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3号
申请人:许书文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0203835号“合堂悦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合妍悦色”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申请保护的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6729306号“合妍悦色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合妍悦色”商标已经广泛持续的使用,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共申请862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进行抢注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2、驳回复审决定书;3、租赁合同;4、店铺照片;5、公众号信息;6、销售单;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两项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权利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广告等服务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